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 2023-07-21 01:31:40 阅读 7642

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铁路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七条 《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发现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但应与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协商一致。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承担违法行为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予以取缔,处以相应罚款: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额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处合同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单项施工合同额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内的,或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施工合同额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施工合同额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2倍以上的,或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一)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严重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严重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三条 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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