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 2023-07-21 04:21:47 阅读 7079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铁路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含合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标识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环境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章铁路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省人民**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相关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铁路沿线市(州)、县(市、区)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及铁路用地范围外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明确铁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加强铁路安全常识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铁路护路护线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依法处理。

第八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铁路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事故隐患。

第十条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护路护线工作。

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铁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资金投入机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和铁路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接受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高速铁路沿线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巡查、会商、处置及上报信息等工作。段长应当定期巡查路线,建立巡查记录和问题台账,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问题。

第三章铁路建设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采石等作业。

第十六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铁路需要与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新建、改建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管理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铁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或经营企业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报告,由当地人民**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协商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处理。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及以上人民**和铁路建设单位,加强新建高速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的**监控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将重点地段**监控系统及信息化建设纳入新建高速铁路建设整体规划,确保新建高速铁路开通后,涉及高速铁路安全环境风险的重点地段**监控系统实现全覆盖。

第四章铁路线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和高速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五十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并由县级以上人民**组织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告。

县级人民**对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绘制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书面确认后,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根据确认的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铁路安全设施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牧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植物妨碍行车瞭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

第二十五条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部门,由铁路运输企业会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拒绝排除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报告,由县级人民**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广告牌(匾)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八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第二十九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杆塔,或者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对危及铁路安全或者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地方人民**、公安机关报告,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地方人民**、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限界、危及铁路设备设施安全。

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限界、危及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或防止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限界、危及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防护措施。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在铁路桥下及桥梁外侧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不得实施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三条 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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