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红线规定

发布 2023-09-07 02:19:54 阅读 39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提升安全工作执行力,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以及参股并负责安全管理的企业。

第二章安全管理红线。

第三条煤炭生产、建设、施工企业及所属矿井(包括生产、在建、技改矿井)、矿建工程处必须建立健全技术、生产、通防、机电、地测防治水、安监等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三期矿建施工项目部必须按规定配齐技术、生产、机电、安监负责人,配备满足生产安全需要的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四条矿(处、厂)主要负责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

第五条煤炭生产、建设及矿建企业必须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生产矿井、矿建项目部未按规定带班下井、基建矿井未实行“双带班双下井”的,一律不得生产施工。

第三章生产、技术管理红线。

第六条设计、技术方案和措施未履行审批程序的;生产作业条件变化及工艺变更时,措施未及时进行针对性调整的,一律不得生产施工。

第七条未按规程、措施、程序组织施工的;擅自改变施工措施、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措施未交底、作业人员未掌握的,一律不得生产施工。

第八条设计、措施等规定需验收(试验)的关键工序、重要环节未按规定验收(试验)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九条采掘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1.生产矿井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2.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燃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在高瓦斯与自然发火并存的采煤工作面,未对采空区实施注浆、注氮等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4.矿井综掘机、连续采煤机、支架搬运车等设备,在搬家倒面过程中,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

5.未采取预防和隔绝煤尘**措施的情况下生产作业的。

6.采掘过程中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煤柱的或擅自开采保安、防隔水煤柱的。

第十条通风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1.瓦斯超限作业的。

2.矿井未编制井下各用风地点通风设计和配风计划的,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3.生产矿井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4.高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容易自然发火矿井及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区,未设专用回风巷的。

5.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6.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安装“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未设置“三专两闭锁”的。

7.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8.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第十一条机电运输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1.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2.井下存在电气设备失爆的。

3.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安全保护设施不齐全、不可靠的,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试)验的。

4.主要提升装置钢丝绳检验周期不符合要求或检验不合格,或出现磨损超限、断丝超限继续使用的。

5.井下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非阻燃风筒,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防治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施工的。

2.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类型的或整合技改矿井未执行“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原则的,或在探水过程中发现疑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3.井下探放水单项工程未编制探放水专项设计的。

4.在有突水威胁区域(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邻煤矿时;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有积水的灌浆区时及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进行采掘作业而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5.受冲击层水或地表水体威胁的矿井,未按照有关规范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的。

6.探放水专业人员、专用设备及专业队伍不到位的。

第十三条顶板(冲击地压)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停工停产。

1.矿井未制定防范采掘工作面大面积冒顶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2.在松软的煤岩层或者流砂层及地质破碎带中掘进巷道、采煤工作面强制放顶及回撤支架、采掘工作面通过地质构造等特殊情形下,未制定针对性措施加强顶板管理的。

3.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四条矿井主要巷道贯通、通风系统调整、排放瓦斯、启封火区等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或矿总工程师、分管生产负责人未现场指挥的,一律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安全保护设施不可靠的,一律不得使用。

第四章基本建设管理红线。

第十六条严重违反建设程序擅自压缩工期,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令组织生产施工的,一律停工整顿。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定期组织召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协调会。

第十八条基建矿井未在规定时段内建成供电、排水、通风、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等系统的,一律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矿井临时改绞、井筒永久装备等重大机电安装工程未由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一律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应由厂家指导下进行重要设备设施安装和调试,厂家未到场的,一律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同一工业广场内设计两个及以上井筒,未形成井底短路贯通的,严禁进行二次改绞。

第五章劳动用工管理红线。

第二十二条外委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的,非法分包、转包的,一律停工停产。

第二十三条员工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特种人员未持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未掌握“三大规程”、岗位人员未掌握应知应会及安全避险知识的,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入井新员工未签订师徒合同的,从事本岗位工作未超过四个月的,一律不得独立作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企业和矿(处、厂)有关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全集团通报。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要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红线规定,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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