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释义 三

发布 2023-10-02 05:22:34 阅读 3621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行业或者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安全隐患及时排除。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生产经营。

单位对于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多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才合适这些问题感觉很为难,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各种行业,危险性也各有不同,《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提出一个基本要求,具体操作性不是很强。本条正是针对这一问题,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经过调研论证区分出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和其他行业三种情况,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多少,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提出了具体量化要求,增强了可操作性。

本条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做了定量规定,其定量数前用了“至少”两个字,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配备数量是最起码的要求,如果低于这个配备数量,则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按此条规定按照不少于所要求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人数加以配备。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有关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管理能力,并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做了规定。《条例》从上海市安全生产现状和实际出发,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适当的细化和补充,对增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普遍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规定的内容可分为两个层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的最高负责人,负有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和指挥权。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与安全生产工作具有更加密切和直接的联系,并就安全生产工作向主要负责人负责。因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只有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才能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效地实施指挥和决策,确保安全生产。

《条例》根据上海市的实际,以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危险性程度为依据,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的培训要求细分为两类:

1.条例规定了上海市高危行业,包括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这里特别强调任职前,并经有关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符合有关标准、合格才能任职,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也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合格,培训考核完成的期限是任职三个月内。这是根据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的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而做出的规定。目前,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大,中小生产经营单位普遍存在着安全生产“没人管、不会管、管不住”的问题。

近年来的生产安全事故也表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有力不强,指挥不当,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都应参加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胜任相应的职务。

目前,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的主要内容规定如下:(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2)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方法与安全生产技术,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3)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编制原则;(4)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5)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这些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实施和检查发挥直接作用,他们安全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因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能上岗。

目前,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规定如下: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2)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3)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4)**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5)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6)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编制方法;(7)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8)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性工作。当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造成从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基本安全知识,是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这方面,教训是深刻的,代价也是惨痛的。

2011年6月16日,上海宙×建筑公司施工人员3名职工先后前往松江区新桥镇一新建污水泵站集水井处进行拆封施工,因吸入污水中含有的硫化氢等气体中毒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事故中,作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无证上岗,对有毒有害危险场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性缺乏辨识能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贯彻落实”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必然要求,关系到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大事。早在1954年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就开始在生产单位、建设工地推行安全教育制度,几十年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经验表明,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手段。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对以下四类人员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新进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新招收录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教育**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上岗。通过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从事本职工作所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2.离岗6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因故暂时离开本岗位连续6个月或6个。

月以上的复岗人员,应重新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3.换岗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变动工作岗位的,要重新接受车间、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在本车间内变动工作岗位的,要重新接受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对换岗的从业人员,要注重其新的工作岗位的特点,进行以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为主的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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