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思考

发布 2024-01-11 04:30:14 阅读 3547

[摘要]随着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似乎给出了答案,但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食品安全法》在机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政治背景方面仍然存在阻碍。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之后,《食品安全法》能否解决民众“吃”的安全值得怀疑,其实行实效我们拭目以待。

[关键词]前瞻性;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权力寻租这几年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如“大头娃娃事件”“、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等等。为了应付这些事件,***先后出台了《***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等等,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2008 年 9 月,我国更是爆发了“三聚氰胺事件”。

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暴露出我国在食品监管方面的缺陷。为此,2009 年 2 月 2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文简称《食品安全法》。)该法能否解决我国食品方面的痼疾,让人们吃的安全、放心,值得期待。

本文试图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一些思考。

一、食品安全法的前瞻性和预防性。

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经济上各种矛盾汇聚,根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失灵;二是**干预失灵。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出现如此多的问题正是以上根源的突出表现。

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监管方面。第一,各监管部门严重不作为,面对问题互相推诿。我国现行的食品监管部门主要有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二十几个部门。

各执法部门面对问题,在利益的驱动下,争权夺利,互相推诿出现“九龙不治水”的局面。第二,食品安全标准杂乱,缺失。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品质标准和相关食品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等,大体可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这些标准之间互相矛盾,甚至有些产品的标准缺失。第三,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这几年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效力层次低,具有临时性、应急性的缺点,不能系统解决问题。

现行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又存在交叉脱节和冲突。

其次,社会监管方面。行业自律监管严重不足,我国各种行业协会行政色彩浓重,独立自主色彩不足,行业协会职能错位、越位。如针对“三聚氰胺事件”中国乳品业加工协会和奶业协会均存在不作为。

消费者监管缺位。社会**监管缺位。我国新闻**透明度不够,社会公众缺乏知情权,各种**社会责任意识缺乏。

各种问题在利益驱使下,迟迟不给予**。企业本身缺乏社会责任感。在企业眼中只有经济利益而无民众利益,至生命安全于不顾。

加上广大民众自我保护、维权意识淡薄,企业利已行为畅行无阻。

《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出现的问题给予了关注并对问题的解决具有前瞻性和预防性。

(一)理顺监管体制,实行分段管理,明确各自责任 《食品安全法》将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分为农产品种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四个阶段,分别交由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四个部门负责监管。同时,将与食品全过程监管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交由负责综合协调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和新闻**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应承担的责任。

对各级地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严重后果,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食品安全法的预防性和前瞻性。

食品安全法》设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用档案、不实行免检、强制召回和十倍赔偿等一系列的食品安全预防保障措施。首先,通过系统、持续的监测,了解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提供数据,通过科学、实时的风险评估,了解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排除食品安全隐患。其次,通过建立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不实行免检制。

一方面给以上评估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为企业进行生产提供具体标准、方向。再次,建立信用档案和强制回制。一旦企业产品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就会在企业信用档案中有记载也会对企业之后的食品安全信用产生影响,这样一来企业必然会重视产品安全,从而达到了预防目的。

同时设立了产品召回制,一旦出现问题产品就会把问题产品全部召回。最后,赔偿制。《食品安全法》规定企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条规定作为最后的无奈之举,对食品安全的保障无疑是有用的。

二、对食品安全法的质疑。

以上举措无不体现《食品安全法》以预防为主,具有前瞻性的思想,为食品安全、为消费者生命护航。正如德国学者弗里茨·里特勒说过的“,经济法通过整体经济公正性构想完善了和法的综合手段。”

[1]作为经济法分支的食品安全法无疑也体现这一思想,克服“经济人”本质缺陷,对其进行规则和引导,“要点在于促进和人积极性和自我管制。”

[2]《食品安全法》能否完成以上价值功能,解决“吃”的安全问题,我对此有所质疑。

(一)对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置的质疑。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规定”。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尚无明确规定。

纵观《食品安全法》的各职能部门已经形成了权责明确、级别分明的管理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的一个部门,其处于行政机构的顶端,其职权应该是协调性的、权威性的、原则性的而非具体性的,然而在这种职能上已经有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资质认定等进行综合协调。这无疑会让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发生冲突,一旦如此,那就会带来两个部门之间在利益的驱动下,互相推诿和相互制掣。

这样必然让我们对《食品安全法》的实效产生怀疑。

(二)食品安全标准问题。

我国目前食品标准太多太乱,包括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等。各种标准之间重复交叉,层次不清。针对以上情况,《食品安全法》要求制定新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这是一件值得期待的事情但国家标准的内容是否能有重大突破值得怀疑。

首先,我国目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众多问题并非一夕之举。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总体水平偏低,某些标准的限量指标与cac标准中的限量指标相比,差距较大。例如,中国标准中铅的限量普遍比cac标准水平低,cac cddex stan230- 2001《铅限量》规定的葡萄酒中不得超过 0.

2 毫克 / 升,液体乳中不得超过0.02毫克/升,婴儿食品中不得超过0.02毫克/千克,而中国相应标准的限量是0.

5毫克升(葡萄酒),0.2毫克/升(液体乳),0.5毫克/千克(婴儿配方食品)

[3]其次,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某些有毒有害物质,如农药残留、重金属限量等方面标准缺乏基础性研究,许多限量标准尚未依据“风险评估”原则考虑总暴露量在各类食品中的分配状况。我国食品安全毒理研究落后,对许多物质的具体含量拿不出确凿的科学依据。

中国毒理学会主任委员韩驰认为,“现在食品安全问题太多,花几年做一个标准不太现实”。面对我国在食品安全标准方面,标准水平偏低,研究基础薄弱,技术落后,资金缺乏的现状,我们对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将制定的国家标准还有多少期待,该标准对食品安全能否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呢?加上食品安全法在标准方面的其他规定,我想回答是否定的。

总之,《食品安全法》一改我国食品安全方面法律之前“救火队”的形象,具有了经济法所应有的事先预防功能。它在监管机构、食品安全风险检测评估制度、强制召回制度、信用档案制度和十倍赔偿机制等方面的设置让我们眼前一亮,让我们看到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希望。但其在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测评内容和安全委员会职责等方面规定不具体,特别是我国行政权力体制方面的阻碍使其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值得怀疑。

在现有情况下,希望食品监管机构能够正确定位,大胆履行职责,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克服法律和制度缺陷从而使《食品安全法》能够更好得解决民众“吃”的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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